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红军烈士之墓遭毁掘,职能部门冷漠无视法何在

文章来源: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          作者:朱耀荣         发布时间:2018-08-06 12:47:20         字体:    
       祖坟是后代追忆、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。将他人祖坟挖毁,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,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,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。为非法盗伐林木,有人公然擅自将一位已故老红军的坟墓挖掘,并将这位久经沙场的老红军的遗骨暴露多日,坟主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,久拖不决,致使不法分子至今仍逍遥法外。

       2015年下半年(案发时间具体不详),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樟溪乡水溪村(廖家碑)山场境内,村民朱耀荣上山巡护山林时,发现自家祖坟被他人挖掘,祖父的尸骨被遗弃在一旁暴露多日,山上林木及毛竹也被盗伐了一大片。朱耀荣气愤之余,随即前往樟溪乡派出所报案。派出所民警和本人一同前往案发地现场,展开了立案调查。

       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后得知,挖掘本人祖坟的犯罪嫌疑人名叫余发展,系朱耀荣的邻居。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案后,办案民警不是按刑事立案程序对其进行盘查,而是出面调解,要求余发展给予本人一定的赔偿或重新修复本人的祖坟。然而,余发展并不接受调解,派出所也就将此事不了了之。

      朱耀荣及其家人心情非常沉痛,自己祖先的坟地无辜的被他人因盗伐林木,而遭遇挖掘暴尸,且不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说法,公安执法部门冷漠无视,不按法律规定对此案进行侦查和处理,令老红军的后人感到失望至极!
       无奈,朱耀荣和家人只能忍气吞声,自己掏钱将祖坟重新修复,同时,被余发展盗伐的林木损失,亦打了水漂!朱耀荣将祖坟修缮后,仍然希望乡派出所,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,追讨回公道与损失。自事发后至今,朱家人多次前往樟溪乡派出所请求依法处理本人所举报反映的事情,至今无果!
       综上所述,犯罪嫌疑人余发展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《刑法》第302条规定,构成侮辱尸体罪和盗窃罪。然而,本人万思不得其解,朗朗乾坤,法治文明社会的今天,我们的执法职能部门,在人民财产与生命安全受到侵害以后,为何不能将人民赋予其的公权力(法律),对不法分子作出违法犯罪的事情进行打击法办?这背后是否存在不可告人的黑幕或存在徇私包庇?为此,只有借助社会力量,共同呼吁当地执法职能部门,不再冷漠无视,尽快结案,还法于威,还民于安!

相关法律释疑:

我国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:【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罪】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  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罪,本罪是选择性罪名,盗窃尸体罪,是指秘密窃取尸体,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。侮辱尸体罪,是指以暴露、猥亵、毁损、涂划、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。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风尚。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。主观上为故意,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。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,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。

       所谓侮辱尸体,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,并不以公然为必要,可以是暴力行为,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。具体而言,一般包括以下凡种行为力式:
       猥亵尸体: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。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,使之暴露于众,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;抠摸尸体阴部、向尸体上吐唾液、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。
       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。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,有伤社会风化。
       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、处理尸体。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,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,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,显属侮辱尸体行为。例如不殓以棺、将尸体抬放河中、沉尸海港、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、将尸体直立埋葬等。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。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。
       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。如抛弃尸体、葬后无故挖开棺木、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、出卖尸体、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。
       毁坏:即对于尸体予拟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。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,也包括对尸体一部的损坏,比如焚烧、肢解、割裂或者非法解剖,毁损死者的面容,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。从时间要求上,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,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,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,不能以本罪论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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